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,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 一、 歇業或轉讓時。 二、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 三、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 四、 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 五、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
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,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: 一、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 二、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 三、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其請假時數,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。 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,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,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: 一、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,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。 二、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,或工作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之。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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