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,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 一、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。 二、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。 三、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。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其請假時數,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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